东营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赵昊),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东营市资深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910695338),东营市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嘉宾律师(主讲交通事故、汽车盗窃等与汽车有关问题),找法网首席律师,法律168网站首席律师,法律快车等十数家网站特约律师,曾被《齐鲁晚报》、《东营日报》等媒体报道。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我们的一贯宗旨。
联系人:赵昊
律师手机:13405461313
助理手机:15550557755
律师电话:0546-7835333
律师传真:0546-7835333
办公邮件:zhaohao23@163.com
办公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城黄河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南侧金领国际大厦B座13楼(黄河路百大)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兴东,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乐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栖霞市。
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孙义民,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凝,公司职工。
被告:尹鹏,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黄海,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曹雪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东与被告宫乐成、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尹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乐成、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尹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50495.70元、护理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误工费25483.68元【(3039.20元/月+3317.80元/月+3199.40元/月)/3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3724.80元(34012元/年×20年×52%)、长期护理费91250元(100元/天×365天×5年×50%)、交通费2000元、维修费12911元,共计656265.18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534265.18元的50%即267132.59元,以上合计389132.5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鲁Y×××××号载客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碑北处,与故障后停在路边的被告宫乐成驾驶的鲁F×××××号/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凹陷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侧)、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锁骨骨折(左侧)、泌尿系损伤、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6929.74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宫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宫乐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尹鹏。
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照50%计算,同时原告的损失商业险部分应该由我司和大地公司按承保比例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我司和人保公司按承保比例赔偿,我司承保鲁F×××××挂车约定主车为鲁F×××××,而事故发生时该主车为鲁F×××××,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时不是约定牵引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我司应承担的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
被告宫乐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承保鲁F×××××号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鲁F×××××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尹鹏,被告宫乐成系被告尹鹏雇佣的驾驶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兴东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黄山馆臧格庄村碑北处,与故障后停在路边的被告宫乐成驾驶的鲁F×××××号/鲁F×××××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兴东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兴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东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50495.70元,其中被告尹鹏垫付20000元。原告刘兴东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Y×××××富路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2911元。评估费700元,由原告刘兴东预交。经原告刘兴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兴东的颅脑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40日,护理期9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以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刘兴东预交。经原告刘兴东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兴东于2017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及精神病症状”,精神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司法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刘兴东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宫乐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兴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兴东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乐成驾驶的车辆鲁F×××××号主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鲁F×××××号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宫乐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肇事车辆鲁F×××××挂只能由鲁F×××××号牵引车牵引,而事故发生时该牵引车由鲁F×××××号车辆牵引,因此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刘兴东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刘兴东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系龙口龙泵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85.46元【(3039.20元+3317.80元+3199.40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25483.76元(3185.46元/30天×240天);原告刘兴东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其残疾系数,即353724.80元(34012元/年×20年×5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00元(100元/天×28天×2人+6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5年,即91250元(100元/天×365天×5年×50%),自2017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日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情况、复查情况等,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承担。被告宫乐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兴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495.7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25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3724.80元、长期护理费91250元、交通费1500元、维修费12911元,共计655765.26元。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40495.7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25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724.80元、长期护理费91250元、交通费1500元、维修费10911元,共计533765.26元的50%即266882.63元。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6882.63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即254173.93元,以上合计376173.9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6882.63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即12708.70元。被告尹鹏的垫付款20000元,可待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617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0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6456元、评估费700元,共计7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69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34元。
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原告刘兴东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69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孙惠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曲悦
Copyright©2004-2018 www.0546122.cn 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许可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交通事故律师网,最快捷的在线法律咨询中心
地 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城黄河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南侧金领国际大厦B座13楼(黄河路百大) 关键字:东营交通事故律师,东营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山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