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赵昊),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东营市资深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910695338),东营市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嘉宾律师(主讲交通事故、汽车盗窃等与汽车有关问题),找法网首席律师,法律168网站首席律师,法律快车等十数家网站特约律师,曾被《齐鲁晚报》、《东营日报》等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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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民,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街道205国道与海丰五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会民与被上诉人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会民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涉案车辆维修完毕,上诉人应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我方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具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在被上诉人的公司维修车辆,上诉人是同无棣县捷骏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捷骏汽车修理厂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维修,无棣县捷骏汽车修理厂高建军签了名,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将车提出,其诉讼主体应为无棣县捷骏汽车修理厂,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等信息和无棣县捷骏汽车修理厂的住所地、工商登记等信息不同,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于小东驾驶被告刘会民所有的黑M×××××黑M×××××号挂车在205国道博兴县博昌桥以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维修费的约定为:双方认可本合同的维修费标的额为27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经原告维修完毕后经被告刘会民检测车辆无质量问题,并将车辆提走,维修费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且被告已将车辆提走,被告刘会民应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刘会民给付修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刘会民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7000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刘会民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无棣县捷俊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是与无棣县捷俊汽车修理厂签订的合同,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和无棣县捷俊汽车修理厂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无棣县捷俊汽车修理厂的公章,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没有无棣县捷俊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中,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汽车维修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有上诉人刘会民的签名,刘会民对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无棣县捷俊汽车修理厂为其提供涉案修理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刘会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忠民
审判员张雷
审判员邵佳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巩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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