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专业交通事故律师(赵昊),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 东营市资深律师,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专职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910695338),东营市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嘉宾律师(主讲交通事故、汽车盗窃等与汽车有关问题),找法网首席律师,法律168网站首席律师,法律快车等十数家网站特约律师,曾被《齐鲁晚报》、《东营日报》等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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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经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驻地。、
负责人孔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澎,被告邹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邹某某的驾驶员邹鹏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华丰镇南高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乔某某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0871.35元+门诊费3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误工费4356.66(12930元÷365天×123天)、护理费4356.66元(12930元÷355天×123天),伤残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20年×20%)、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66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保险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没有其他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5时许,邹鹏驾驶被告邹某某所有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阳县华丰镇南高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乔某某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1238.9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016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某,左上肢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原告支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有异议,主张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原告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主张123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不同意支付。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被告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56.66元﹤12930元÷365天×123天﹥、护理费3188.22元﹤12930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996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64.88元。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4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艳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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