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7·17”交通事故最新情况,律师为您补上这节法律课
案情回顾
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交通事故初步调查结果,据徐某某、王某某供述,驾驶员徐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出现晕厥,导致正在行驶的汽车失控,酿成惨剧。
视频截图
警方初步查明,肇事驾驶人徐某某系个体汽车补漆修理工,当天上午徐某某驾驶苏D34Y35号奔驰小客车,与其妻王某某一起,沿晋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洲新世界花苑东门附近时,车辆突然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接着车辆继续向北至路口,与正在等候红灯的电动自行车先后相撞,共造成13人受伤,其中3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徐某某、王某某无犯罪记录,经检验排除酒驾、毒驾。
据徐某某、王某某供述,当天上午夫妻两人把刚补好油漆的奔驰小客车送还车主,途中徐某某出现晕厥,口吐带血白沫,车辆失控。
采访中,有目击者表示,肇事车上的一男一女被警方控制并带走,其中男子脚上穿的是一双拖鞋。
肇事司机和坐在副驾驶的女子被警方控制
一位热心市民提供了行车记录仪画面,部分还原了事故的经过。画面显示10 时47分,黑色肇事车辆突然冲出,路边护栏瞬间被撞碎,电动车骑车人也被撞倒了一片,有一些车辆、护栏碎片甚至飞到了空中。
行车记录仪记录下的事故过程仅有7秒左右,不少骑车人根本来不及反应,就已经被撞倒。
新闻延伸
案例链接
驾驶员因发病致车祸
对事故负全责
2017年11月21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钟某辉驾驶小型轿车(未领取号牌)沿佛山市禅城区仙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仙槎路张槎中心幼儿园对开路段时,突然头晕失去知觉,车子失控后冲向对向的人行道后碰撞三辆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并造成董某某(12岁)死亡、杨某甲(12岁)、杨某乙(9岁)轻伤的严重伤害后果。
随后,钟某辉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且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律师分析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王竞律师认为,首先,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根据情况的不同来分析。根据公安部于2012年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已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的驾驶人发现有上述疾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公布的信息,“肇事驾驶人徐某某出现晕厥,口吐带血白沫,车辆失控”,导致悲剧发生。如经过后续调查核实,能够确认肇事驾驶人知道其本人患有以上妨碍安全驾驶的神经系统疾病,则肇事驾驶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如果肇事驾驶人能够证明其本人并无此类病史,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人患有此类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本次驾驶中突发疾病也不是其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该肇事驾驶人也就不存在过失,不应当就此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徐某某的妻子,案发时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某来说,是否能够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呢?律师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上所述,如果肇事驾驶人能够证明其本人并无此类病史,肇事驾驶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车的徐某某的妻子自然也不构成犯罪。如果徐某某成立过失犯罪,而徐某某妻子没有其他教唆、帮助(包括物理帮助及心理强化的帮助)的行为,其未阻止丈夫徐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徐某某交通肇事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将犯罪结果归因于徐某某妻子的行为,两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最后,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根据目前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的信息,机动车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由他人修理,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在不能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徐某某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